買賣標的建築線退縮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 事實:105年間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甲名下土地移轉予乙。
乙取得土地後,於109年委託建築師指定建築線,經查當地政府要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自道路邊界退縮指定建築線5米,乙據此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
- 爭議: 建築線退縮是否為物之瑕疵?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所拍賣之系爭土地係屬第44期重劃區內之「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其建築依「高雄市內惟埤文化園區特定區都市設計規範」之規定需退縮5公尺,此退縮5公尺建築係因法規之限制所致,難謂係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標售時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如仍不知,應屬自己之重大過失,是本件既以使用受相關法規限制之系爭土地作為買賣標的物,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標買後,將使用受限制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與上訴人使用,其給付應符合「債之本旨」,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屬無據。
- 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及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
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廠用地,及經命令禁建店舖住宅,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均不容上訴人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兩造約定之契約效用,乃系爭土地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應堪認定。而依前所述,原告買受後既向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核定系爭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即已符合上開約定,雖因所指定之建築線需退縮,804地號土地面積無法全部建築房屋,惟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位置及範圍,林坤燦亦未向原告保證80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可供建築房屋,原告以建築線需退縮之情事,主張林坤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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