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發條例第16條的法律適用問題
事實:
某農地A,在民國88年計有甲、乙2人共有,持分權利各1/2,甲於90年間死亡後,由甲1、甲2繼承,持分權利各1/4,甲1後因債務問題,將土地持分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丙。
乙於民國110年間向法院提出裁判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乙、甲2、丙各單獨所有
乙取得面積為2500M2, 甲1、丙各得12500M2.
爭議問題:
乙的分割方法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法條說明:農發條例§16Ⅰ、§16Ⅱ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問題一
丙係於民國89年1月1日後,非因繼承取得持分,乙可否主張農發條例第16條例外條款適用?
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
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四、又為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導致坵塊零散,復於同條第2項明定,耕地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分割者,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係因土地過度細分,不利農業經營,故規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之人數,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之人數。五、查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1146地號土地原為甲00、乙00繼承共有,99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丙00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則其所形成之共有應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已非原繼承共有之關係。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似指耕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移轉且共有者,嗣後不論共有人持分移轉予何人,於宗數不變下,皆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觀諸此見解與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仍容有間。
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函
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另,針對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法後發生繼承,本會102年10月29日農企字第1020731839號函表示:如共有事實發生在前,繼承發生在後,二者有依存關係,依法律執行原則,互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其發生在前者,既有限制,則其後發生之任何法律關係,自應受此限制所規範,無法單獨行使,除非該限制消失,併予敘明
說明
乙於民國89年1月1日前即已取得共有人身分
雖丙於89年後1月1日後非因繼承原因取得持分
乙仍得主張農發條例§161,第3款事由規定
分割面積可少於2500m2
問題二
乙的分割筆數是否符合規定
法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11 點》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
不論其部分共有人是否已非屬原修法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有無違反本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仍應以申請耕地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持有狀況為判斷準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較符合前揭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致產生如修法前共有人數有數10人,亦允其分割為數10筆等致耕地細分之不合理情形。
說明
共有土地於條例修正前供甲、乙二共有
雖因繼承關係致令分割時有三人共有
乙僅分割成二個單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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