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交屋通知」的法律性質
事實:
甲與乙建設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契約中訂明「賣方應完成建物設備、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瓦斯等設施」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乙建設公司於111年6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11年11月30日通知交屋,甲主張乙公司未完成建物設備等設施,主張交屋通知不合法。
交屋通知與驗屋通知有無不同
驗屋通知:
定義:驗屋通知是指賣方(通常是建設公司)通知買方(通常是購房者)進行房屋的驗收。這一步驟的目的是確認房屋是否符合合約中約定的標準和品質,包括檢查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或未完成的項目。
法律效力:驗屋通知並不意味著房屋的正式交付,它主要是確保買方能夠檢查房屋並要求修繕可能存在的瑕疵。如果在驗屋中發現重大瑕疵,買方可以要求賣方修繕並再次驗屋。
交屋通知:
定義:交屋通知是指賣方正式通知買方房屋可以交付,並要求買方履行交屋手續,如支付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這一步驟標誌著房屋所有權的正式轉移。
法律效力:交屋通知通常表示賣方認為房屋已經達到合約約定的交付條件,因此買方應該履行相關的契約義務,包括支付剩餘款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判決字號為107年度重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的主張理由
根據雙方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簽訂的契約,被上訴人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並在房屋驗收合格且符合契約約定的內容與品質後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
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至105年3月3日才通知交屋,違反了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的請求:上訴人根據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4項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因遲延通知交屋而產生的遲延利息。上訴人計算的遲延利息總額為新台幣991萬2,345元
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按期通知交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交屋,該通知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因此不存在遲延通知交屋的情形。
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決理由:
通知交屋的時間點與效力:被上訴人在104年6月2日發出的交屋通知函已於104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並認為該通知符合契約中有關通知交屋的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通知交屋。
契約約定的解釋:根據契約的規定,通知交屋的標準並不要求所有瑕疵修繕完成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因此被上訴人在104年6月4日的通知有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告咖啡主張
- 房屋交付延遲:被告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11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 被告延遲至111年4月1日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交屋通知單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完成必要的設施,交屋通知不具法律效力。
- 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產生的遲延利息新臺幣517,950元,以及因遲延通知進行交屋所產生的遲延利息新臺幣2,285,370元。
被告主張
- 認為通知交屋適法:已於111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交屋,並無延遲交屋之情。被告主張,「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是兩回事,因此只需在期限內通知交屋,即符合契約約定的義務。
法院判決
- 關於交屋通知的效力:法院認定,被告的交屋通知並未符合契約約定的條件。依據契約和內政部的相關規定,賣方應在完成建物設備、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瓦斯等設施後,才能通知買方進行驗收和交屋。法院認為被告在這些條件未完全達成的情況下發出交屋通知,該通知不具合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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