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的法律效果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RpZmmn2WlO7Q0aQLq_s4dQO4mwzIffQYvsZjhlqWua14U9p5UdQ1adPIM6VPz-6A/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我們要討論的法律問題是預約的法律效果
這個問題主要在討論等約還有預約
法律上面有什麼不一樣
我們設定的法律事
兒子出賣人和買受人
在110年1月對於出賣人名下的土地訂立了
不動產買賣的預約

買受人先支付了100000元做訂金
約定在110年6月1日時
雙方當面親自訂立正式的買賣契約
但是因為買受人在國外回國必須被隔離檢查
他就告訴
出賣人
等到隔離期滿就是110年7月10號的時候
再來訂約
但是呢
出賣人
不同意認為買受人違約沒有在110年6月1號來履約就沒
收10萬元
我們再做一個說明也就是買受人與出賣
賣人在109年8月訂約
約定
但是
買受人在國外因為檢疫被隔離
所以要求出賣人的改在110年7月1號來訂約
但是
出賣人認為買受人違約所以主張沒收100000塊當作違約
月經
這個法律問題的性質在於
預約的
法律性質是什麼也就是預約的本質是什麼跟本約有什麼部
不一樣
另外對於預約的法律效果又是什麼
何在本案件中
到底買受人是不是違約也是應該要被討論的
這個法院
預約和本約都是契約的一種
如果有違反的話
應該要付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前提是
不需要有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
債務人是不是有可歸責的事由應該要討論法律或者是契約有沒有
沒有約定
如果有約定就應該依據其約定
但如果沒有約定的時候
應該是以故意或者是過失作為主觀上
可不可歸責的事由來做判斷
我們把判決做一個圖表畫的分析
也就是說
契約可以跟成本約還有預約而他們都是以可歸責於債
債務人事由來作為判斷
法律效果可分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還有給付不能
不能
契約有約定
就可以判斷可歸責的事由
但是如果沒有約定就是以故意
或者是過失來做為判斷的依據
另外最高法院
如果
民法第229條第2項和
對於契約給付沒有確定期限的話
這個時候必須要經過催告還是不給付
才有
遲延責任
如果限於遲延給付的話
另外一方的當事人還要再進行第二次催告要求他履行契約
才可以解除契約
這個
判決書明定如果是定期限的給付期限到的話
就陷於給付遲延 另外一方就可以解除契約
但是如果是未定期限的給付的話就要先催告
另外一方才會變成給付遲延和這個時候還要再催告一次
才能夠解除契約
在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知道
也就是買受人
主張延後訂約其實是不可以歸責於他
因為疫情的關係
我國政府都要求國外回來的旅客必須要隔離檢查
所以
在110年7月1日前並沒有付遲延責任的問題
但是
對於出賣人來說
出賣人也沒有去進行催告
買受人履行本約的
一個
動作所以買受人也還不是一個
給付遲延的狀態
因此
出賣人不可以主張權利來沒收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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