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要討論的法律問題是預約的法律效果
這個問題主要在討論等約還有預約
法律上面有什麼不一樣
我們設定的法律事
兒子出賣人和買受人
在110年1月對於出賣人名下的土地訂立了
不動產買賣的預約
由
買受人先支付了100000元做訂金
約定在110年6月1日時
雙方當面親自訂立正式的買賣契約
但是因為買受人在國外回國必須被隔離檢查
他就告訴
出賣人
等到隔離期滿就是110年7月10號的時候
再來訂約
但是呢
出賣人
不同意認為買受人違約沒有在110年6月1號來履約就沒
收10萬元
我們再做一個說明也就是買受人與出賣
賣人在109年8月訂約
約定
但是
買受人在國外因為檢疫被隔離
所以要求出賣人的改在110年7月1號來訂約
但是
出賣人認為買受人違約所以主張沒收100000塊當作違約
月經
這個法律問題的性質在於
預約的
法律性質是什麼也就是預約的本質是什麼跟本約有什麼部
不一樣
另外對於預約的法律效果又是什麼
何在本案件中
到底買受人是不是違約也是應該要被討論的
這個法院
預約和本約都是契約的一種
如果有違反的話
應該要付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前提是
不需要有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
債務人是不是有可歸責的事由應該要討論法律或者是契約有沒有
沒有約定
如果有約定就應該依據其約定
但如果沒有約定的時候
應該是以故意或者是過失作為主觀上
可不可歸責的事由來做判斷
我們把判決做一個圖表畫的分析
也就是說
契約可以跟成本約還有預約而他們都是以可歸責於債
債務人事由來作為判斷
法律效果可分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還有給付不能
不能
契約有約定
就可以判斷可歸責的事由
但是如果沒有約定就是以故意
或者是過失來做為判斷的依據
另外最高法院
如果
民法第229條第2項和
對於契約給付沒有確定期限的話
這個時候必須要經過催告還是不給付
才有
遲延責任
如果限於遲延給付的話
另外一方的當事人還要再進行第二次催告要求他履行契約
才可以解除契約
這個
判決書明定如果是定期限的給付期限到的話
就陷於給付遲延 另外一方就可以解除契約
但是如果是未定期限的給付的話就要先催告
另外一方才會變成給付遲延和這個時候還要再催告一次
才能夠解除契約
在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知道
也就是買受人
主張延後訂約其實是不可以歸責於他
因為疫情的關係
我國政府都要求國外回來的旅客必須要隔離檢查
所以
在110年7月1日前並沒有付遲延責任的問題
但是
對於出賣人來說
出賣人也沒有去進行催告
買受人履行本約的
一個
動作所以買受人也還不是一個
給付遲延的狀態
因此
出賣人不可以主張權利來沒收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