骸骨請求返還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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骸骨請求返還的法律問題

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骸骨請求返還的法律問題,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於民國89年死亡,因生前有大量負債,死後子女乙、丙、丁均拋棄繼承。甲另有一非婚生子女戊,未拋棄繼承。 乙、丙、丁於105年將甲骸骨自原來墓園遷至納骨塔。戊起訴請求返還骸骨。」,在這個法律問題中,被繼承人的子女全部拋棄繼承,但是被繼承人有非婚生子女沒有拋棄繼承,這時候拋棄繼承的子女將被繼承人的遺體從原來的墓園遷到納骨塔簽到納骨塔,沒有拋棄繼承的非婚生子女可不可以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的骸骨?

在這裡遇到第一個問題是拋棄繼承的範圍到底有沒有包括對於被繼承人遺體的拋棄呢?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有提到被繼承人的屍體是物構成遺產,是繼承人共同共有,但是所有權的內涵不一樣只能夠以屍體的埋葬管理系視為目的。另外屍體因為是具有人格性的物所以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以後不得拋棄,所以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效力不計與被繼承人的屍體。

再確認拋棄繼承的範圍以後,接下來要討論的是繼承人如何去決定屍體的埋葬以及祭祀呢?

這個判決繼續說明如果符合民法828條第二項,820條第一項的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的方式來決定,這個時候對於遺體的處理就沒有違反法律的問題。

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了解到兩個事情:

第一件事情事情是繼承人縱然拋棄了繼承權,但是對於被繼承人的骸骨並不存在拋棄的問題,所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骸骨還是是處於共同共有的狀態。

第二件事情是如果全體共同共有人透過多數決的決定,

#拋棄繼承

#效力不及於遺體

#遺體具有人格性

#處理應符合埋葬及祭祀目的

#應以過半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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