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題:袋地通行權
二、主講人:謝秉錡 律師
- 袋地通行權
(一)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此包括二種情形:一為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學說上稱為袋地);一為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學說上稱為準袋地),如爬越危岸,航經湍流。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主張得通行他人之土地。
2.為通常使用之必要
此應按土地的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用途變更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
3.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之通行權,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者,無主張通行權的餘地。
若「嗣後」該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依85台上第1781號判例,土地所有人不能再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訴訟類型
1.確認之訴
2.訴之聲明
(1)確認袋地法律關係存在
(2)請求被告容忍通行
(三)袋地通行考慮因素
1.農地:法院給予的通行範圍較小(可供通行、考量地行)
2.建地:需可供建築使用、考量建築技術
袋地為建地,其鄰地通行權範圍是否應考量建築之基本需求?
①85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 行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 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②87年台上2247號判決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③104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有建物)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四)袋地通行權—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依第789條第1項前段,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且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五)袋地通行權之償金
1.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每年)。
2.每年償金:土地公告地價*使用面積*百分之八。
(六)袋地為建地時通行寬度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2.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3.法院通常給予3公尺之寬度。
4.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若基地面積過大,要計算出總樓地板面積,才能計算出所需寬度。
二、問題討論
- 問題討論:鄰地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袋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可請求袋地通行?
案例背景:改制前霧峰鄉公所徵收甲之A地,但因未完全徵收,所以該土地分成A地及B地,而B地變成公有停車場,A地為甲所有,甲欲蓋房屋,但已成袋地。B地成為停車場後依舊可供A地通行,但A地無法指定建築線。A地所有權人提出袋地通行權訴訟,台中市政府主張「該土地即為公共設施用地,甲無通行障礙,故無通行確認利益。」
Q1:停車場用地與道路性質?A1: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04171號函「建築基地臨接停車場,臨接部分不得視為道路界線而予以指定建築線」」Q2:停車場同意供他人通行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
A2:袋地通行之目的在於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利益,此原則於編定都市計劃之使用區分時,應列為重要考慮項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670號判決)故公共設施用地做為袋地通行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
本案B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可作為袋地通行土地,並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與民法規定不衝突,故A地所有權人可向B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不動產登記法草案
(一)範圍:第五章第一節(第53條至第62條)、第五章第三節(第71條至第74條)
1.第五十三條
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因取得、喪失及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
討論:
本條草案之原條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以往建物採任意登記制,如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則受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惟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為「土地總登記」,未明確將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包含在內,故本條草案修改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也明確的包含在內。
2.第五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專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之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
討論:無異議。
以前並未規定在土地登記規則裡面,而是散落在民法各章節,這次修法將其統一規定。
3.第五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就其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或變更。
討論:無異議
4.第五十六條
共有物分割前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但標示無須變更者,不在此限。
討論:無異議
共有物分割有兩程序,一為先為標示變更,二為權利變更。共有物分割不一定要做標示變更,例如A、B、C三塊地各三十坪,原來為甲、乙、丙三人共有,後實施共有物分割,每人各分得一塊土地,此種情形則毋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只須為權利變更登記。
5.第五十七條
數不動產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以協議辦理分割者,共有人僅得就原共有之不動產為分配。
討論:無異議
6.第五十八條
分別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不動產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不動產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討論:無異議
7.第五十九條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動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第一項抵押權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權利質權者,於辦理塗銷登記時,應得質權人同意。
討論:無異議。
8.第六十條
所有人不同之相連不動產辦理合併時,除另有約定外,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土地部分,依權利價值比例。
二、建物部分,依面積比例。
討論:無異議
9.第六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於申請土地移轉現值、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後,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討論:有異議
應刪除「、」及「贈與稅」此兩部分,在贈與部分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後即可,而不須等到申報贈與稅後才可以申請登記。
10.第六十二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前項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不動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討論:無異議
11.第七十一條
已登記之不動產,因繼承事實發生,應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繼承登記。
討論:無異議
12.第七十二條
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權利,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按應繼分辦理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經協議遺產分割者,得依協議辦理登記。
討論:無異議
13.第七十三條
胎兒繼承不動產權利時,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或更正登記。
前項胎兒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不動產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
討論:無異議
14.第七十四條
遺贈登記,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時,由遺囑執行人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二、依法律規定有遺產管理人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其遺囑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於辦畢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登記時,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討論: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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