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簡介
事實:
甲女與乙男無婚姻關係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甲女同意乙男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後甲女再將丙帶回台灣,乙男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處分,台北地院裁定為:
(一)甲女應將丙交付乙男
(二)終局判決前,乙男得攜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甲女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均敗訴,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
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四、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繼續性願則亦應考量。
憲法裁判內容涉及的實務問題
一、「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18
二、了解未成年子女意願,實務均委由社工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詢問及處理專業人士再提出評估報告。
三、判決指示「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方式」
得在法庭內或法庭外為之,不得僅調取他案的紀錄
未成年子女表意權的問題
- 子女年紀越小,越會受到他人影響
- 實務作法為滿16歲後,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友善父母原則的問題
- 與他方合作分工,建立親職系統,作為判決有利考量
- 阻撓他方行使親權或探視權 作為判決不利考量
- 實務上未來的困境:
一方帶離未成年子女到他國,造成居留很久時間,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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