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民庭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相關資料: 法條(1)‧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決  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
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
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8 條(1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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