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會社的法律地位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 「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 」

2、 99年台上字第10號 判決「 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 」

3、 台高院105年重上字第930號 「 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已視為不存在,而無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按其性質可視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 」

4、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 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 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

這個主題主要在討論日據時期的會社 在台灣光復以後他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麼因為我們有很多日據時期的會社登記在土地藤本 上面後來發生不動產糾紛 到底相對人或當事人要怎麼樣去主張權利 在民事訴訟中要怎麼樣去對日據時期的會社來主張當事人的法律資格  是我們要討論的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有一個會社登記在日據時期 但是台灣光復後還是沒有去辦理法人登記 所以土地登記藤本仍然登記為會社 因為跟鄰地有越界建築的事情 所以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 

這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個是土地登記為會社這樣的登記是不是合法 

第二個問題是法人的問題也就是會社的法律定位到底是什麼呢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認為日據時期會社作為名義來登記的土地並不是一個無效的登記 只是這個土地應該是原來股東的自然人所有 也就是說就算日據時期的會社在台灣光復以後雖然沒有依據公司法來做登記 但是這種情形來說所有權還是會被認為是股東的自然人所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號表示日據時期成立的會社在光復以後沒有辦理公司登記 仍然是屬於民法的合夥 如果合夥選出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在民事訴訟法的訴訟行為就會有效力 這個時候法院應該要調查到底有沒有合法選出代理人這件事情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30號表示日據時期成立的會社在台灣光復後沒有依據公司法去辦理登記可以認為是民法的合夥組織 至於有沒有民事訴訟法的訴訟能力和當事人能力這件事情 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來做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表示合夥事業如果涉及到訴訟的話 要把合夥人全體列為當事人來做請求 並且以負責人作為法定代理人 

因此我們有一個結論日據時期會設的地位就是民法的合夥組織如果有設立法定負責人或代表人的話就是以會社的名義來起訴 如果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的話就要以全體共有人來作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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