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法律上面的爭議問題,這個問題就是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之間的法律衝突關係應該如何處理?
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法律上面的爭議問題,這個問題就是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暫定古蹟之間的法律衝突關係應該如何處理?
我們今天所設定的事實是甲有一塊土地是A上面有一個房子是乙所有,甲請求拆屋還地,但是乙主張說這個房子已經向地方是政府申請核定古蹟了,不可以拆除。這個時候這樣的法律問題應該如何處理呢?
其實這樣的法律爭議涉及到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就是核定古蹟的程序;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核定古蹟以後會發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呢?
其中在核定古蹟程序中什麼叫做暫定古蹟?
古蹟又要怎麼樣去做認定?
另外對於古蹟被核定了以後在民事訴訟的中土地所有權人還可不可以再主張拆屋還地?
如果不能主張拆屋還地可不可以主張使用補償金的不當得利呢?
依據法條的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有規定進入古蹟指定的審查程序就是所謂的暫定古蹟,暫定古蹟在審查程序中視同古蹟必須維護管理;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如果期間屆滿暫定古蹟的效力就會消失。
這個條文的說明就是說在進入古蹟審查程序的時候就是所謂的暫定古蹟,而法律效果就是同為古蹟,古蹟的所有權人有義務去維護管理。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判決有提到:如果行為人只是去申請核定古蹟而地方政府僅是先成案進行辦理,這個時候並不等於就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必須要收到會勘通知書才算是開始進行古蹟審定之程序,所以在這個階段仍然不是暫定古蹟,地上物所有權人不可以因此主張看遍地上物是暫定古蹟不能裁處。
從這個判決來看,如果只是申請核定古蹟,這個時候並不是屬於暫定古蹟一定要進入會勘程序才是可以被認作為暫定古蹟。
從這個判決來看,如果只是申請核定古蹟,這個時候並不是屬於暫定古蹟一定要進入會勘程序才是可以被振作為暫定古蹟。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0 1236號:如果已經被地方政府指定為暫定古蹟的範圍在審議期間就是屬於視同古蹟必須要維護管理這個時候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就喪失了拆除的權利來源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辦法要求地上物所有權人去拆除地上物。
但是這個判決也有提到雖然土地所有權人不可以要求地上物所有權人去拆除地上物,但是因為地上物無權佔有土地,所以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主張不當得利的補償請求。
從這個案件的討論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點如果已被核定為暫定古蹟,這種情形就不可以主張拆屋還地,但可以主張請求不當得利。
第一點如果已被核定為暫定古蹟,這種情形就不可以主張拆屋還地,但可以主張請求不當得利。
第二點暫定古蹟的程序必須要以會勘通知為認定標準而不是以申請受理為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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