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權代理、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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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權代理、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我們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是對於代理權的授於,到底應該要怎麼樣去認定,如果代理人沒有根據本人的意思去跟第三人所為的法律關係,這個時候第三人如果主張他是善意的第三人,應該要怎麼處理呢?

我們今天討論的法律問題是對於代理權的授與,到底應該要怎麼樣去認定,如果代理人沒有根據本人的意思去跟第三人簽立的法律關係,這個時候第三人如果主張他是善意的第三人,應該要怎麼處理呢?

我們設定的事實問題是「甲、乙是夫妻關係,乙名下有土地A, 乙委託甲尋找買方,甲經仲介公司介紹,尋得買方丙,甲即以乙代理人名義與丙簽約時,簽約時甲表示已得乙之授權,但無法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及權狀,代書也沒與乙方確認,同意甲方與丙方簽約。 」

在這樣的一個法律問題中我們要討論三個爭議的問題:

第一個法律問題是:甲的行為是不是構成了無權代理?

第二個法律問題是:甲的行為有沒有逾越代理權的權限呢?

第三個法律問題是:丙可不可以主張表見代理的情形來存在?

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無權代理跟越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到底有什麼不一樣呢?

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無權代理跟越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到底有什麼不一樣呢?

根據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義所做的法律行為如果沒有經過人的承諾或者承認對本人是不生效力的。這種情形就是民法所謂的無權代理的情形。

另外根據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的限制以及代理權的撤回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這種情形我們稱之為越權代理。

根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的判例,這個判例的內容表示說一定要先有代理權的授與才會有民法第107條的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如果不存在代理權的授與,不會有民法第107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台簡字第53號判決表示如果當事人把自己的印鑑章還有支票交給了代理人這就是授權代理人去簽發支票的代理權,至於限制支票金額的問題,是代理權的限制不可以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從上面的實務見解我們可以知道一下幾件事情

一定要先有代理權的授與才會有代理權的限制的問題也因此善意第三人才能夠主張權利不可以受影響。反過來如果是沒有代理權的授與的話一定要本人承認法律效果才會有本人來承擔,第三人並不可以主張是善意第三人而要求本人來承擔法律效果。

表見代理的意思根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如果是用自己的行為表示有代理權去授與給代理人或者是知道代理人表示自己是代理人但卻不反對就必須針對代理人代理本人的法律效果來承擔。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表示民法第169條的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設計的而這一種表見代理的意思是10代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是卻被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權的情形來做討論與民法第107條的越權代理法律效果完全是不一樣的。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有表示本人是不是要負擔授權人的責任必須要以無權代理人在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時候,本人有沒有表現出授予代理權的外觀行為或者是知道代理人有這些行為卻不為反對的意思表示來做判斷,不可以以事後的事實來做判斷

從上面的法律問題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如果是無權代理的情形,這個時候因為法律效果未定,對本人尚未發生效力,但可能會造成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

但是如果是越權代理的情形,不會發生表見代理的問題,但是有可能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張本人要承擔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

#越權代理

#表見代理

#代理權撒回或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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