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得沒收
我們今天要介紹的案件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為同時會處罰自然人和公司法人,這個時候犯罪所得要怎麼樣做計算?我們所設定的事實問題是:「甲向他人承租農地設立廠房,即請乙代為整地、填土,並支付乙25萬元。 後經環保局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在這樣的問題裡面犯罪所得應該是要如何處理呢?
在這個案件裡面甲的公司去承租農地然後將整地的工程委托給乙處理,結果後來發現裡面存在著廢棄物,這個時候環保機關會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犯罪所得應該要怎麼計算呢?
台中高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理由中認為應該先查詢在掩埋廢棄物的時候如果以合法的砂石買入的價格應該是多少呢?以這樣的計算基準再扣除犯罪行為人支出的費用,中間的差額就是犯罪所得應該被沒收,只是台中高分院的判決也認為因為取得犯罪利益的是公司而不是個人,而且公司也已經被起訴了,所以應該是在公司被起訴的那一個案件中宣告沒收。
在這裡會衍生第二個問題,也就是公司被起訴的另外一個案件如果沒有宣告沒收,在本案的法院可不可以再以第三人沒收程序來宣告沒收?
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曾經提出類似的法律問題,這個問題在討論的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的規定所稱的第三人到底包不包括還沒有起訴的共同正犯?如果檢察官已經將共同正犯起訴了,法院應該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呢?
這個座談會的決議是認為說如果還沒有經過起訴的共同正犯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稱的第三人,但是如果檢察官已經將共同正犯另案起訴了,原來的法院就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的規定撤銷共同正犯的參與木說程序裁定,不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對共同正犯以第三人的身分進行沒收的告知。
從這一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訴訟案件中,對於犯罪所得的計算,是先假設如果合法取得砂石去整地的費用應該是多少?在檢調行為人已經支出的費用,這中間的差額就是犯罪所得。
但是在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中,同時會處罰自然人和法人,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必須要去思考到底是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還是法人取得犯罪所得。
如果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認定是法人取得犯罪所得,在法人還沒有被提起公訴之前,應該先裁定命法人以第三人的地位來參加刑事訴訟的第三人沒收程序,但是在法人被提起公訴以後,犯罪所得應該是在法人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這個時候審理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訴訟法庭,應該要撤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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