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來討論典型的借名登記成立要件,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名下有土地,其有編號A之房屋。 甲並有乙、丙、丁、戊四名子女。 甲死亡後,乙起訴主張A屋是乙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訴請丙、丁、戊返還房屋。」,在這個案件裡面乙主張對於甲原先所有的土地,上面編號A的房屋,但實際所有權人乙只是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乙起訴主張表示該房子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還有權狀正本的是由原告在保管。而且房子在興建完成以後租給寶島眼鏡公司,雖然簽約名義是甲,但是契約內容都有約定由公司來開支票抬頭指名給乙,由乙代收,支票也都是存到原告的銀行帳戶換農會帳戶中。
當初房子在興建的時候是像社頭鄉農會借款$2,000,000元 ,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有的銀行貸款也都是由原告來負擔跟清償。另外房屋稅和房屋稅單的正本也都是在原告這裡。
對於這樣子的主張被告也就是甲的繼承人抗辯原告在甲住院的時候打開保險櫃取走了權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相關的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正本。而且契約只是記載說租金由原告代為收取這跟房屋的管理使用收益全部都不相關。
法院判斷認為原告提出農會帳戶的交易明細這些借款在98年先以轉帳的方式存入甲的帳戶,而且同日就領出來以現金的方式存入在乙的帳戶裡面,而且原告的帳戶每個月都有提繳本息的紀錄,所以原告主張這個房子是原告出資興建有道理。再來原告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歷年來的支票都是原告在收所以這個部分也就是房屋的租金都是原告在使用,這個房子為什麼會登記在甲名下原告有解釋因為原告的土地是持分的土地沒有辦法借款所以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原告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法院認為原告確實是實際的時候全人判決原告勝訴。
從這一個簡報案例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點再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中出名人只有出名的義務不會有其他的義務。
第二點對於內部的關係在司法機關的認定是屬於委任的關係,而在我國民法規定委任人和受任人如果其中一個人死亡的時候委任關係就會消滅,委任人或出任人隨時也可以終止委任的關係將房屋返還給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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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義務
#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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