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要討論租地建物契約中如果建物有一部分已經不堪使用了,但是另外一部分的建物還是可以使用的狀態,這個時候租賃關係應該如何處理呢?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於民國50年間向乙承租土地建房屋,房屋計有編號A及編號B部分。 因甲長久均住居於編號A建物,對於編號B建物未有整修,B建物屋頂已倒塌。 乙提出訴訟請求甲拆除A及B建物,有無理由?」,在這個法律事實中,A部分的建物,因為長久都有人在居住,所以還是可以使用的狀態;但是對於B部分的節目,因為屋頂已經倒塌了,所以沒有辦法可以讓其他人住在上面。
出租人因此提出訴訟主張承租人應該拆除A建物和B建物,請問這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出租人因此提出訴訟主張承租人應該拆除A建物和B建物,請問這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這個案件的爭點就是在於同一個租地建物契約,建物一部分沒有辦法再使用,租約是不是全部都終止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在這個民事判決中的判決理由有提到對於土地上附圖的A部分面積建物已經不堪使用,但是B部分的面積房子,還可以使用,這個時候只有A部分建物所在的土地能夠主張租約終止而收回,但是對於B部分建物所在的土地租賃關係還是會存續。
針對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如果建物有一部分不堪使用,只有該部分的建物沒有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其他部分的建物還可以使用,仍然有租賃的法律關係存在。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幾個結論:
租地建物是不定期的租約,租賃期間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如果一部分的建物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並不會影響其他建物使用土地的租賃法律關係。
#租地建屋
#建物一部不堪使用
#租賃關係終止
#不影響其他可使用建物之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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