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來討論在農地買賣契約中請求權時效的計算這涉及到因為民國89年之前的土地法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群規定農地的移轉必須要有字跟能力者才可以購買農地並且已轉到自己的名下,但是在農業發展條例和土地法修法後這個規定就被刪除了這個時候到底當事人之間農地買賣契約的請求權時效要如何計算呢?
我們設定的事實是:「甲與乙在民國50年間就甲名下農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因乙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等法令變更允許過戶時,甲應依乙指示過戶予乙或乙指示之其他人」。 乙在民國109年請求甲將土地過戶予乙,甲主張時效抗辯。
」在這個案例中因為農地買賣契約是在民國50年的時候訂的,但是當時乙並不具有自耕農的身分,到了109年請求甲移轉土地可以,這個時候假如果提出時效抗辯會不會成立呢?
這個案件的爭議點在於時效的起算要如何起算?因為時效是屬於法律障礙,是請求權從可以請求的時候開始來起算。而計算的方法是如果超過15年的話時效就已經消滅,但是如果沒有超過15年的話時效的期間那請求權還是可以行使的。
根據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這也是在大部分的司法機關所認定的農地請求權時效行使的計算方式,也就是說土地法30條是在民國89年1月26號修正公布而且農業發展條例30條也是在同一天修正公布為第十六條,所以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是從民國89年1月28號開始起算。如果按照這個判決的計算方法,時效會在104年1月27日到期如果超過這個時間點,就會被認定超過時效。
不過近年來司法機關又有另外一種計算方式,台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26號表示雖然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以及土地法的規定但是在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的農業發展條例第第31條還是規定所有權的移轉必須符合區域計劃法和都市記憶爸爸的分區使用辦法規定這樣子才能進行所有權的移轉,因此這還是屬於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法律障礙.而這樣的法律障礙是在民國91年1月10號才修正為根據土地法和民法辦理,所以時效的請求應該是要從農業發展條例第96年1月10號修正第31條的時候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在107年3月22日提起這個案件的訴訟請求,還沒有超過15年的時效期間。
從這一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在早期的司法機關的見解認為農地買賣請求權行使的時間是從89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才開始起算的。
但是近年來的司法機關的見解是認為96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讓土地登記回歸到民法的規定這個時候時效才會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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