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錯誤與國家賠償
我們今天要討論的是地籍測量錯誤與國家賠償的法律問題,我們所選的案例事實是:「甲在民國78年間向農田水利會買土地,農田水利會自A土地分割出A1土地賣予甲,而A與A1均臨已開閱之計劃道路B。
民國105年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在A,A1,及B計劃道路間,分割出C土地,該土地為水利會所有,造成A1土地不臨道路。
甲即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
」在這個事實中當事人在民國78年先像農田水利會購買土地,農田水利會在自己所有的土地先分割出一塊土地賣給當事人而在當事人買受土地的時候,當事人的土地是緊鄰計劃道路。
可是在民國105年的時候地政事務所卻表示因為要更正地籍線和逕為分割在當事人的土地與計劃道路中間在分隔出另外一個地號的土地造成當事人的土地沒有緊鄰計劃道路,當事人因此提出國家賠償的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國76年的時候先針對1224地號的土地分割出1224之九地號的土地,而分隔線就是在都市計劃10米道路的一側,被告在針對1224之九地號土地在民國78年5月2號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1224之23地號的土地,分隔線就是10米道路的南側邊緣。1224之三地號的土地就是計劃道路的道路用地。在民國78年10月, 1224之九地號的土地在分割出1224之29地號的土地都是緊鄰著1223地號土地也就是計劃道路,所以原告當時相信1224之29地號土地是臨路的土地所以像農田水利會買的124之29地號的土地,沒想到在105年8月9號被告也就是地政事務所竟然表示因為地籍測量錯誤再逕為分割出1224之一30號地號土地造成原告的土地沒有辦法進01224之23號計劃道路,所以原告才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被告也就是地政事務所的抗辯主張在民國78年5月2號被告送台中市政府的測量成果圖就已經有1224之23地號的土地了,但是1223之24地號土地並沒有辦理登記 至於為什麼沒有辦理登記沒有辦法再了解了。從1224之23地號的土地登記資料應該可以了解這是農田水利會在民國78年10月26號申請一般分割的成果而不是被告也就是地政事務所在測量以後去分割的成果。
因為是農田水利會自己去申請一般分割所以他當初附上測量圖指定以76年測量成果圖為準,再往南10公尺進行六筆地號的分割,而為避免有票號的情形發生所以在78年5月2號的分割成果圖已經有出現1224之23地號土地,但當時還沒有登記所以在78年12月23日登記,但是從上面的敘述可以知道1223地號土地的登記並不是道路分割逕為登記。
因為民國76年的測量圖逕為分割登記是根據75年台中市政府的要求來做檢測的,根據當初的投資以及人工套繪的結果並沒有錯誤。都市計劃裝為在民國75年、93年、105年的座標都不太一樣,應該有偏北的現象。
法院判決理由:
根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如果地政事務所在登記有錯誤遺漏因此造成民眾受有損害的話除非這些錯誤都是受害者自己的問題,否則地政事務所就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也就是地政事務所在民國76年辦理逕為分割的測量成果也就是1224之23地號北側的地籍線根據測量成果明顯就跟原都市計劃10米道路邊緣位置有不符異常狀況也就是說76年逕為分割的分隔線已經整體往南都沒有更正
而根據所附的樁位座標表,樁位是埋在田埂上,而不是在水中的需裝並沒有不能點狀的問題,如果在民國76年就有正確按照75年的樁位點去量測分割線就不會發生76年間逕為分割整體往南片的狀況。因為民國76年的測量成果圖已經有錯誤了,所以農田水利會檢附的測量成果圖去進行一般的分割一樣還是錯 這才是會造成105年被告還必須要在坐逕為分割的情形
法院認為因為地籍測量錯誤所以必須要國家賠償判決被告應該要賠償當事人。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知道一下的幾件事情
第一點如果發生地籍測量錯誤,原則上地政機關必須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除非地政機關能夠證明錯誤是可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就是應該有地政機關負起責任。
第二點對於地籍分割可以分成一般分割以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只有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的狀況才能夠請求國家賠償,如果是民眾自己申請一般分割造成分割錯誤,除非有其他的情況否則地政事務所並沒有損害賠償的責任。
第三點縣市政府在進行都市計劃樁位的訂定,必須把都市計劃樁位交給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必須根據都市樁位去進行地籍線的分割,這就是所謂逕為分割,如果分割有錯誤,地政事務所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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