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爭議的和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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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爭議的和解問題

我們今天來討論的是如果發生的不動產履約的爭議,當事人透過和解的方式來達成協議,可是其中有一位當事人不願意履行和解契約,這個時候另外一位當事人可不可以再主張原來的法律關係呢?

我們今天來討論的是如果發生了不動產履約的爭議,當事人透過和解的方式來達成協議,可是其中有一位當事人不願意履行和解契約,這個時候另外一位當事人可不可以再主張原來的法律關係呢?

我們設定了兩個案例事實,第一個案例事實是:「甲、乙為兄弟,乙欠甲新台幣200萬元,甲、乙因此成立書協議,約定乙與甲共有之土地被徵收後,其補償款之領取應交由甲指定之代書處理,甲同意就其中150萬元主張權利,其他權利不主張。後乙拒絕履行協議,甲起訴主張乙應返還200萬元。」;

第二個案例事實是:「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因戊死亡,甲、乙、丙、丁對於遺產分配有爭議。經中間人協議,甲、乙、丙、丁達成書面協議將甲、乙、丙、丁、戊名下之不動產均列入遺產範圍,由甲、乙取得其中70%,丙、丁取得30%。 後來丙、丁認為不公平,主張應就戊名下之不動產依應繼分處理。」

在這兩個案例事實中,相同的問題是都有達成的和解協議,但是這兩個和解的協議不太一樣,第一個和解協議是兩個兄弟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但是有對於賠償的金額做退讓。

第二個和解協議則是大家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來舊的法律關係。

根據我國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和解有兩種模式:

第一種和解模式是創設性和解也就是當事人以另外一種新的法律關係來取代原有的法律關係。

第二種和解模式是認定是和解,也就是當事人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作為基礎但是對於內容互相有退讓而成立的和解。

同時我國的司法實務見解也認為在第一種和解模式也就是創設型的和解這樣子的狀況底下當事人只能主張新的法律關係不能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進行主張。但是在第二種和解模式也就是認定晴的和解模式下,當事人可以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主張只是請求的內容必須要根據和解的條件來主張。

這樣子的狀況底下當事人只能主張新的法律關係不能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進行主張。但是在第二種和解模式也就是認定型的和解模式下,當事人可以根據原來的法律關係主張只是請求的內容必須要根據和解的條件來主張。

從這個事實案例我們就可以知道以下的結論:

如果是創設型的和解條件,這個時候因為新的法律關係已經取代舊的法律關係了,當事人只能主張新的法律關係不可以在舊的法律關係去進行主張

但是如果是認定型的和解條件,因為當事人是以原來的法律關係作為基礎去做互相權利義務的退讓,這個時候當事人本身也可以針對原來的法律關係去進行主張,只是主張的內容必須根據和解的條件去做判斷。

#創設型和解模式

#認定型和解模式

#以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

#以原有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權利義務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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