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報酬的委任事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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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今天要講的簡報案例是如果受任人與委任人之間沒有約定報酬,受任人能處理委任事務,這個時候委任報酬可不可以請求呢?

我們設定的案例事實是:「甲是執業地政士,因投資A不動產公司,並受委任擔任A公司的執行長,雙方未約定報酬。 A公司投資某B土地,即委任甲辦理履約過戶程序,雙方亦未約定報酬。後甲與A公司負責人不和,甲即請求A不動產公司支付甲擔任執行長之報酬及過戶B土地之委任報酬。」

在這個案例事實中受任人是一位不動產代書,因為有專業知識被延攬到不動產公司擔任執行長,同時這一間不動產投資公司也因為投資某一塊土地,因此請這一位不動產代書進行過戶程序,在這樣的狀況底下,對於擔任執行長的報酬以及協助不動產公司進行不動產過戶的執行費用報酬,不動產代書可不可以請求呢?

我們先來看法條的說明,民法第547條有規定,就算報酬沒有約定但是如果根據習慣或者委任事務的性質應該要給予報酬的話,受任人是可以請求報酬的。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有規定,民法的委任契約關係並不是以受任人一定要取得報酬為要件,如果受任人主張可以請求報酬的話就必須要針對這樣有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前者是指一商業習慣或一般的地方習慣,後者是指受任人以事務的處理為職業才可以請求報酬。從這個最高法院見解我們可以知道對於有利於當事人的事項必須要負舉證責任;同時委任事務的處理並不是一定要以收受報酬才能夠成立;如果無償委任也是會成立委任事務的處理。而通常在根據習慣或委任性質的狀況底下才能夠請求報酬,這種情況所謂根據習慣是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所謂委任性質是以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職業才能請求報酬。

在這個案例中有兩個可能得請求的報酬,一個是擔任不動產投資公司執行長的薪資報酬;另外一個是辦理過戶所應該收取的報酬。對於擔任不動產投資公司執行長的部分,這時候當事人必須要舉證根據習慣或者是商業習慣擔任執行長都必須要可以請求給付報酬,也就是說當時有跟公司約定過擔任執行長並不是一個無常的行為,而且根據商業習慣也必須要支付報酬。

但是辦理不動產過戶的報酬因為不動產代書本來就是以受當事人委托辦理土地登記以及相關不動產事物為職業,所以這一個部分根據委任性質本來就可以請求報酬。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知道下列的結論:

第一點受委任處理事務不一定是有長委任,無償委任也是有可能發生的,如果為約定報酬而當事人想要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的話,必須要先負舉證責任。

第一點受委任處理事務不一定是有償委任,無償委任也是有可能發生的,如果為約定報酬而當事人想要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的話,必須要先付舉證責任。

第二點根據地方習慣或者商業習慣或者根據委任事務處理必須要請求報酬的話,依據民法第547條是可以請求的。

第三點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要舉證根據商業習慣是可以請求報酬這樣的舉證責任相對來說是比較高的,但是如果根據委任事務的性質也就是受任人本來就是以事務處理為職業的話,這時候要來請求給付報酬顯然舉證責任就比較容易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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