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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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認定

我們今天來討論一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問題,在不動產過戶的情形,常常有一方在事後主張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法院判決不動產返還,我們今天討論的案例是:「甲、乙雙方為互有金錢往來,甲為吸引乙投資其旅社經營項目,106將名下旅社產權20%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由甲找代書進行過戶程序。 後甲、乙決裂,甲109年主張上開移轉登記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在這個案例中,原告起訴主張認為在106年將旅館的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認為應該要將所有權返還回來給原告。

在這個案例事實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法律上面要如何認定呢?同時因為不動產的移轉行為涉及到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這個時候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要如何來判斷有沒有瑕疵呢?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要雙方都認知對於該項法律行為都不願意受到拘束而且也有合意,這個時候才能夠稱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如果只有單方不想要受到拘束,不能夠認為有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

同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也有提到當事人如果是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方式以及物權行為也就是移轉所有權的方法來完成交易的話,這個時候兩個行為應該要分別在法律上面個別評價,不可以將兩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

在我們訴訟上,常常會發生原告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主張是因為認為雙方有親屬的關係所以正與就是一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者是說雖然有買賣契約但是買賣的價金的交付沒有辦法交代得很清楚就認為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2號判決就表示這兩種主張都沒有辦法認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各別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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