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今天來討論和解契約與民法的暴利行為法律關係
這個案例主要在講和解契約本身是當事人互相讓步所形成的契約
可是當事人在磋商和解契約的時候可能因為當事人
輕率或者是沒有經驗簽下了
顯失公平的和解契約這個時候當事人可不可以主張和解契約的法律效力是有問題的
這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一個重點
我們設定的案例事實是這樣子
甲乙是夫妻
也就是說甲乙本身是有婚姻關係存在的
但是甲丙卻發生了不正常的婚外交往關係也就是
是說
有配偶的先生甲與丙之間有不正常的婚外關係
但是丙與丁也有存在法律關係
丙丁他們也是夫妻
有一天丁在汽車旅館查獲
甲與丙在約會
甲為免婚外情被配偶知悉所以同意簽下本票3000000和和解書
並且承諾將名下價值3000000的套房1轉給丁
再取回本票
但是甲在簽下和解書以後認為這樣的和解條件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假當時是受到丁的逼迫才會去簽下這樣的和解書所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免除或減輕和解書的給付義務
在這一個案例中我們要先討論和解書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第二點是這有沒有民法第74條所謂暴力行為的1個法律適用呢
我們先看第一個
爭議根據台灣高等法院的一個民事判決
和解可以分成兩種
第一種是當事人用另外一個法律的關係來代替原來的法律關係
另外一種和解叫做認定型的和解也就是以原來的法律關係為基礎
來進行和解
如果是
認定型的和解還是可以主張之前的法律關係但是
和解條件必須要受到和解書的拘束
但是如果是創設型的和解就不會再去主張之前的法律關係而是應該要主張和解書上面的法律關係
從我們這個簡報的案例事實來看
甲與丁之間所簽立的和解書是為了補償丁配偶權受到損害
所簽立的和解書本身是屬於侵權行為
所以這個和解書是屬於認定行的和解只是雙方對於和解的條件是認為甲要賠償丁3000000元
根據第二個爭議的問題在於說認定型的和解因為因為是屬於當事人雙方在基本的法律事實上面互相去讓步成立的和解條件
這個時候會不會有出現所謂民法暴利行為的事實?
桃園地方法院對於這一個法律問題表示說和解是這樣雙方權利消滅以及取得和解契約明訂的權利義務一般理性的人在與他人討論和解的時候都會仔細斟酌利害得失並慎重考慮根據原告起訴表示說當時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所有的人都一起到警察局去洽商因為當初丁帶了很多人去並且有自己稱是律師的人在場表示說甲與丙的約會行為已經傷害了丁的權利,但是甲當下並沒有任何親友和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討論諮詢所以呢沒有辦法仔細的思考詳細的狀況而且擔憂
這樣的行為如果曝光的話會影響名譽因此在幾個小時內就針對和解的金額和付款的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的和解書
桃園地方法院說因為這樣的和解書跟類似案件在法院裡面的判決
所鎮定的賠償金額高出太多已經不符合社會妥當性認定是暴力行為
有顯失公平的狀態
所以桃園地方法院法損害賠償金額減為300000元
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也支持桃園地方法院的看法所以案件
又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但是最高法院卻不支持桃園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看法
最高法院認為桃園地方法院還有沒有說明清楚的地方
最高法院表示為什麼甲願意簽立和解書是為了避免丁將這一個通姦的事實告知甲的配偶乙或者是為了避免丁向甲提出刑事告訴
而且也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同意支付3000000的精神慰撫金
而這個3000000約定有沒有顯失公平
應該要減輕給付還要再討論一件事情是
甲因為簽了這個和解書所受的利益是什麼呢
因為桃園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沒有去調查清楚甲再簽立和解書他說所得到的利益是什麼就立刻認定精神慰撫金的3000000
太高了應該要減為300000
所以發回要求高等法院重新再調查
從最高法院的看法來看
因為和解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甲被提告或者是
甲的配偶乙知道甲在外面有婚外情的行為
而甲也是希望這件事情能夠不要曝光造成他的身份地位
還有名譽受到影響
而同意給三百萬
所以在考慮顯失公平的判斷的時候還要再考慮
因為甲讓步所得到的利益是什麼
這個利益是不是甲因此名譽暫時沒有受到影響
以及甲的配偶乙並不知道這些事情
然後再考慮雙方的財產狀況
以及有沒有辦法負擔3000000的一個情形
而不是僅單單考慮雙方的
財產狀況就認為精神慰撫金300000
是合理的範圍
從這個案件來說
我們可以得到幾個結論當事人簽立和解契約的時候還是可以
適用民法第74條的暴利行為
但是顯失公平的狀況必須要將當事人他因為
會簽立和解契約所得到的利益要列舉考慮
而不是只討論雙方的財產以及社會地位來判斷
也不是只是比較一般法院在判決侵害配偶權
應該賠償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多少來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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