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賃關係,收回房屋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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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賃關係,收回房屋的條件

事實: 甲公司有廠房出租予乙,租賃期限原訂為105年12月止。乙於105年11月失蹤,乙父親丙每月仍匯付房租5000元至甲帳戶,甲基於每月有收租金,所以未將乙留在廠房內物品清除,迄110年10月,始希望收回廠房

土地法§100: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理由請求返還房屋者,對於收回自住之事由,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土§100條件:未定期限的租賃以收回自住或新建理由可收回

@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自用的定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並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其收回作其他事業之用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

法院見解:

收回自住, 包括自己營業, 有正當理由, 應為相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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