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空地可否私設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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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空地可否私設通路?

事實:

甲有土地A是袋地,乙土地B緊臨道路,在甲土地前面,甲提出「袋地通行權」訴訟,乙抗辯主張「B地已有建屋,其他未建築土地是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爭議點:

袋地通行權訴訟程序法定空地可否作為私設通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以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一四七五號及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所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乃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除法定空地有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外,不得作為請求私法上通行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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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說明:

法定空地非私法關係除有其他約定不可作為請求通行依據

本案問題所在: 法定空地雖不得作為通行請求權基礎但是否可成為袋地之通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道路,將造成其等建築面積不足,成為違建云云。然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參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仍得為通路之用。則縱1439之1、1441地號土地有上開道路存在,該道路依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通行之目的,自亦無妨礙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權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確屬77建管字第02141號建造執照計入法定空地計算之5米私設道路。則上訴人如提供該5米私設道路即原判決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案予被上訴人通行,應不致造成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嘉義市政府前述函文也指出本件469-19、469-20地號土地上不得興建車庫或圍牆等情(本院卷第290頁)。而469-19地號土地本身既然是法定空地而必須保持空地的狀態,又連接469-5、436地號土地上的私設道路,通往既有巷道。則原告主張該土地是原告土地的周圍土地中,通往公路損害最小的土地,以及損害最小的位置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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