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間的拋棄
- 事實
甲於110年9月間委託A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房屋,A公司店長乙告知甲,如果沒有當場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就無法在當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即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手寫拋棄審閱期間。
後甲拒絕支付佣金,主張當時委託銷售契約時,丙未給予甲審閱期間,認為甲無庸支付A公司佣金。
-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未詳查審認,遽謂當事人已拋棄審閱期間,而應受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之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企業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內容,其係為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契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3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等語,委託人亦有簽名蓋章,然實際上其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故不得以簽名即認委託人有於簽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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