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買賣,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的計算差異
- 事實
甲向乙買受屋齡30年房屋,而後發現有漏水,甲向乙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一、漏水修繕,回復原狀費用。
二、房屋跌價的損害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
「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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