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問題-112年憲判字第1號
- 事實:
- 一、祭祀公業黃再為黃葉所設立之祭祀公業,無規約;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招贅許代,育有許福文等人;聲請人為許福文之子。
- 二、黃緣、許福文分別於67年間及91年間死亡。祭祀公業黃再並未有規約規定僅得由黃姓子孫為派下員,聲請人認其父許福文具派下員資格,故其等亦具派下員資格。
- 三、惟祭祀公業黃再之其他派下員,於106年間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申報時,未將聲請人列為派下員。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 一、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為傳統之習慣。
- 二、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揭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立法理由參照),即知該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謂男子冠母姓得為派下員者,於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及女子收養男子時均有適用,非僅限於女子收養男子之情形。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均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尚未列為派下員之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均得檢具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 理由
- 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
- 二、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
-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
- 大法官指示
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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