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空地與物之瑕疵的法律關係
- 事實
- 一、甲有土地,在土地謄本上登記為其他鄰地的法定空地,甲在民國104年申請法定空地解除套繪,都發局發函表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 二、甲在110年間將土地出售予乙,並提出104年都發函釋予乙。雙方在買賣契約中記載「擔保系爭土地不是法定空地」。
- 三、後乙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主張權利瑕疵。
- 營建署解釋函
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 臺中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二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完成地籍分割後,
始可於原使用執照範圍內部分土地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Ⅰ)
-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分割後之每筆建築基地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寬度與深度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及整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其領有使用執照後三年內依建築物坐落範圍辦理地籍分割。(Ⅱ)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 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
- 問題所在: 雙方所認知的法定空地意義?
- 可討論方向: 僅限於原則規定,排除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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