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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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法律問題

事實一:

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而乙於離婚後,因案在監獄服刑,甲於丙10歲時死亡,甲之祖父丁即將丙接回家中獨自照顧,並聲請停止乙親權,請求改定丁為監護權人

問題:

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之理由為何?

監護人如何選定?

法條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71§Ⅰ:「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民法§1094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均未能行使對陳科奕之監護權及扶養照顧義務,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陳科奕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未成年人陳科奕之父母即有法律上與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又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科奕之外祖父,與陳科奕同居多年,此亦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陳科奕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依法直接到當地戶政事務辦理監護人登記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

事實二:

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離婚時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而乙於離婚後,因甲、丙與甲之父母共同生活,乙均未曾探視丙。甲於丙10歲時死亡,甲之妹妹丁即將丙接回家中獨自照顧。然因丁非丙之監護人,故丁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乙對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為自己。法院可否未先停止乙之親權,即依前開規定改定丙之監護人為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既係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宣告停止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足見立法者意識到民法上所謂親權與監護權制度之異同,前者係指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以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謂之親權,而後者則係指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所定監護人係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者規範有所不同。

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依題示情形,甲死亡後,乙之親權則當然回復,而為丙之親權人,應屬無疑。

如許丁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逕聲請法院改定丙之監護人,則有架空民法第1094條以下法定監護制度之虞。詳言之,乙於未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前,為丙之當然親權人,已如上述,倘乙符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而受停止親權之宣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丙之父母即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狀態,自應依同項各款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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