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訴訟承受的法律問題
事實:甲有一子乙,甲在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將名下全部財產給乙,後甲與丁發生二件訴訟:
(一)丁主張甲名下的財產應移轉予丁,丁向法院起訴請求。
(二)丁主張甲侵害配偶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訴訟程序中甲死亡,何人承受訴訟?
法條介紹: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訴§16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因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否則,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字第 479 號 裁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92號行政判例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經終結,聲明人尤無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結論:
- 就丁請求甲移轉財產部分:
屬於遺產管理範圍
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 就丁請求甲損害賠償部分
非屬遺產管理範圍
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死亡
#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
#承受訴訟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P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