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簡介(三)
§1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
§15: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或土地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含一個以上完整計畫街廓: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土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萬平方公尺:
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三
三、土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16: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重建區段內,更新前門牌戶達二十戶以上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
§17: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
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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