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代理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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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別代理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
  • 事實:
    • 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丁,均未成年,甲死亡後,為分割遺產,乙向法院聲請由A擔任丙特別代理人,B擔任丁特別代理人,經法院裁定同意後
    • 三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 甲所有遺產,全由丁取得。
      • 乙、丙放棄一切遺產。
    • 在不動產登記完成,丙可否聲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 法條說明:
    • 民§1088:「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民§1100:「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民§7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 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其同意權及代理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自亦應遵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注意事項,倘有違背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其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李再民之遺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
    • 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處分指最廣義的處分行為,包含債權與物權行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欲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屬處分行為。
    • 民法第1086條第2項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乙○○就被繼承人李再民遺產分割事件既被選認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當應獨立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之外,為原告之利益行使權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 無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是否知悉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無礙本院就乙○○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獨立判斷。
    • 特別代理人乙○○代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之,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業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協遺產分割議書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訂定,不生效力,則該無效之協議書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堪認定。
  • 結論
    • 特別代理人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
    • 進行遺產分割
    • 法律效果自始、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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