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的時效問題
事實:
甲營造公司,於104年間同意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借給乙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經地方法院於109年依政府採購法§87判刑確定後,主管機關110年以違反營造業法§54規定,欲廢止甲公司營造業許可執照。
爭議問題
廢止營造許可是否以刑事裁判為準
行政罰法時效的起算時點
法條說明:
政府採購法§87Ⅴ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營造業法§54: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行政罰法§27
Ⅰ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Ⅱ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行政判決
附表編號3、5、12等3項工程,其驗收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8日、99年5月18日、101年3月3日,保固期間則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5月17日、104年3月2日屆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行政判決
借用行為應至保固行為後始為終了。從而,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始作成廢止許可之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
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處罰並未明文規定須以刑事判決有罪為前提要件,故被告對於原告行使其廢止許可之裁處權時效,即應自原告行為終了時起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
原告使用訴外人祥和營造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參加編號1及編號3工程之投標,其該當於營造業法第54條第1款「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於104年9月22日開標日,因其並未得標而已完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
被告因招標機關觀光局於刑事第一審判決之後始來函通知查處而遲至109年2月26日始作成原處分廢止其營造業許可,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裁處權時效。
結論
廢止營造許主管機關應自為認定
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有保固期限,自保固期限屆滿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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