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假扣押撤銷後之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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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假扣押撤銷後之損害賠償問題
  • 事實:
    • 甲與乙有不動產買賣糾紛,甲為防止乙脫產,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地方法院裁准假處分A土地。
    • 乙與丙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由丙執和解筆錄強執拍賣A土地確定。
    • 甲後來未限期起訴,撤回假處分,聲請領回擔保金,乙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甲假處分行為造成乙被丙求償2000萬元。
  • 法條說明:
    • 民訴§53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民訴§533: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 問題1:損害賠償的要件?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 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 問題2: 「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異同
  • 撤銷假扣押裁定:
    • 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
  • 撤回假扣押執行
    •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 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聲請彭素雲就A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時,系爭土地早於【108年8月7日】自上訴人處移轉至吳長庭,彭素雲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況已變更,彭素雲對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已消滅,已無所謂的「非金錢債權請求」,無法透過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其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實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要求假處分債權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是希冀透過本案訴訟確認假處分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實體法上是否存在,故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保全處分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因此保全處分所致債務人之損害,課予保全處分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
    • 若債務人限期起訴時,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無法透過本案訴訟確認是否存在,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現狀已經變更,此時若認債權人未依限起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當非立法本意。
  • 結論
    • 甲起訴前,A土地已不在乙名下。
    • 甲未於期限內起訴,屬「情事變更」
    • 不可歸責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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