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登記的法律問題分析
- 事實:
- 甲是乙的子女,乙在甲名下土地上蓋一未保存登記A房屋,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是甲,水、電均以甲名義申請。
- 乙死亡後,丙主張乙是A房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乙死亡後,A房屋是遺產,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
- 甲抗辯,乙已將房屋生前贈與給甲,拒絕返還。
- 爭點
- 房屋稅籍登記在實務上的證明用途?
- 水電申請在實務上的證明用途?
-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 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仍具有財產價值,可作為交易的客體。
- 房屋稅籍登記的變更可以反映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的處分權的轉移。
-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 本 件 縱 認 如 附表 一 編建 物 於 興 建 完 成 後 , 應 由 游 ○ 陽 取得 各 該 建 物 之 所 有 權 , 惟 其 既 以 游 藍 秀 燕 之 名 義 為 該 等建 物 之 房 屋 稅 籍 登 記 , 且 依 目 前 尚 能 提 出 之 有 限 資 料 ,其 中 117號 建 物 於 游 ○ 陽 死 亡 之 前 , 自 96年 11月 15日 起即 由 游 藍 秀 燕 為 出 租 人
-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 游 ○ 陽將 如 附 表 一所 示 建 物 以 游 藍 秀 燕 之 名 義 為 房屋 稅 籍 登 記 時 , 目 的 即 在 將 該 等 未 辦 保 存 登 記 建 物 之 事實 上 處 分 權 讓 與 游 藍 秀 燕
- 臺灣新⽵地⽅法院⺠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固不會影響產權的變動效力,但在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的佐證,具有一定的意義
- ⾼雄⾼等⾏政法院判決108,訴,453
-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名義(俗稱過⼾),⽽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 ⾼雄⾼等⾏政法院判決108,訴,453
- 是就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之⼈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法之⼀。
- 結論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權利變動
- 可透過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來舉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變更及移轉
#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籍登記變更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實習律師
#林育正實習律師
Pa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