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地區,借名登記的刑事法律效果
事實:
問題1:
在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甲與乙成立買賣契約,買受A,B,C土地,分別指定登記在丙、丁、戊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
問題2:
後甲擔任重劃會理事,甲與重劃會協議,由重劃會將取得之抵費地D,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予甲,作為甲整合地主的報酬。
爭議問題:
問題1是否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問題2是否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
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號
富有公司乃與證⼈鄭⽔添達成買賣○○段000地號⼟地之合意,難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雙⽅並約定富有公司得將⼟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指定之⼈,嗣富有公司依其與證⼈鄭⽔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得被告宇○○等10⼈同意,將⼟地登記在被告宇○○等10⼈名下,亦難謂通謀虛偽移轉⼟地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號
富有公司仍保有○○段000地號⼟地管理、使⽤、處分權,為實際所有權⼈屬「非典型契約」。
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規定或公序良俗,⾃非脫法⾏為,亦難謂通謀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為無效之⾏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號
以虛偽買賣⽅式⽀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220萬元之草案係經與被告討論後決議。
被告僅是出名者,並非實際權利⼈,竟虛偽以富有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地,虛偽以買賣價⾦之⽅式⽀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地移轉登記⾄富有公司名下。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富有公司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結論
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不可存在脫法行為
問題1:
因確實存在買賣行為,僅是甲指定登記在乙、丙、丁名下
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問題2:
不存在有真實買賣行為,而是為了支付甲整地開發費用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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