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登記國有之土地,時效經過後可否請求回復所有權?
事實:
甲主張A土地在日據時期,該土地登記為甲祖父乙所有,台灣光復後,被登記為國有財產。主張回復所有權。
國有財產署抗辯已經時效消滅,拒絕將土地登記予甲。
爭議: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國有
可否請求回復原狀
早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311號判決
對於未登記的土地,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的適用。
對於未依法登記的不動產,其所有權主張並不受到時效的限制
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日據期間登記為其祖父石羅共有。
在中華民國51年間,政府進行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54年間進行土地總登記。該土地登記為國有。
台灣光復後進行的土地總登記旨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光復前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的物權。
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的登載,土地台帳也未記載住所及持分。
逾期未申請登記而成為國有土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
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號(法院判決理由)
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為石羅等人共有,並不因總登記時依無主土地處理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光復前石羅等人已取得的共有權利。
系爭⼟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事實,⽯幼在世時即已知悉⽽⽯幼係於79年0⽉00⽇死亡,⾄上訴⼈103年11⽉3⽇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客觀信賴關係消失已超逾24年。是時效消滅。
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
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的土地,即使後來登記為國有,仍難認為國家取得其所有權。
聲請人是因為繼承而成為爭議土地的真正權利人,且該土地自登記為國有後未轉移給第三人,因此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或妨礙人民權利的行使。
國家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將原屬人民私有未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倘又容許國家嗣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國家不應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結論
日據時間之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登記國有
國家仍未取得所有權
人民請求國家返還土地,不受消滅時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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