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計算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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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計算的法律問題

事實:

甲、乙是夫妻,於105年結婚,婚前甲有房A屋,106年甲將房屋出售得1000萬元,匯入甲帳戶。113年二人離婚,甲帳戶有2000萬,甲主張其中1000萬元是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爭議:甲主張有無理由?

民法§1030-2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臺灣臺中地⽅法院⺠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被告主張:

使用婚前財產共119萬907元在婚後清償不動產的買賣價格等費用

主張應將此列入婚姻存續中的負債計算。

法院判決:

被告的新光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因金錢混同而無法分辨,因此難以確定被告是否確實使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此部分列為被告婚姻存續中的財產計算。

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基礎事實:

上訴人在婚前取得的大同公司股票及其他股票,在婚姻關係中出售部分婚前取得的股票。

上訴人主張:

婚前取得的股票在婚後出售所得的款項應納入婚後負債

應納入婚後負債中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婚前所有大同公司股票已不存在,不得從現有婚後財產中扣除。

法院理由:

婚前取得的股票在婚後變賣所得的款項屬於婚前財產的變形,應納入婚後負債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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