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人民結婚後離婚,大陸裁判離婚的理由對台灣法院有無既判力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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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台灣男生甲男與中國大陸女生乙女在中國大陸結婚,並在中國大陸登記,二個人來台灣後,再向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後乙女回到中國大陸地區,向中國大陸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中國大陸地方法院判決甲男對乙女有暴力行為,判准離婚。

甲男向台灣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乙女對甲男有暴力行為,請求離婚。

爭議問題

台灣法院可不可以作出與中國大陸地區法院不同看法的判決?

法條說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74: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衍伸問題

甲男可不可以拿中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請求台灣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20023482號函

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確定裁判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不宜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惟法院辦理離婚事件時,可提醒民眾應於裁判確定一定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70012724號函

當事人間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未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我方法院認可,則於臺灣地區,該項判決尚難發生離婚之效力

結論

台灣地區法院可以自己作判斷,不用受到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的拘束。

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必須經過台灣地區法院認可,才能在台灣地區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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