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保全的法律問題
- 事實:甲公司承攬乙房屋的漏水修繕工程,後來雙方起爭議,乙向法院請求在起訴前保全證據,請求指定室內裝修公會進行施工瑕疵鑑定
- 第368條
-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 「系爭房屋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事證之掌握,顯然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拒絕修繕,係認為該漏水與聲請人在頂樓平臺增建地上物有關,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其歸責性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進行調查,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後再行鑑定,以兼顧相對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避免相對人對於鑑定機關、事項及結果有所爭執,以達到集中審理、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漏水現象,相對人經催告拒絕修繕等情,固據提出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照片、頂樓照片、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律師函為證(原裁定卷17至47頁)。惟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及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由其私人管領使用中,其並可自由出入頂樓平臺拍照蒐證,則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現狀及相關事證之掌握,顯為抗告人所獨占,其接近證據之程度亦顯優於相對人,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確定事、物之現狀並無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由原法院即刻現場勘驗並囑託鑑定之保全必要性,又抗告人未釋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則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 系爭建物之臥室天花板自106年起即已漏水至今,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認系爭建物之漏水與相對人疏於管理維護頂樓有關,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因抗告人於聲請時,業以多方視角將系爭建物及頂樓部分加以拍照存證,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彩色照片8張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已足供抗告人確定系爭建物之漏水程度及客觀狀態,而達於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程度,遑論抗告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得自由使用收益頂樓,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外觀上尤無因證據偏在以致須由相對人先行開示事證之必要。再就抗告人為確定系爭建物之漏水與頂樓漏水有無關聯、頂樓漏水之原因以及修復頂樓漏水所需費用金額,而聲請原法院到場實施勘驗或鑑定部分,已非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應係由起訴後受理事件之承審法官親至現場勘驗及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抗告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先行勘驗或鑑定,應無實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證據保全而聲請為勘驗、鑑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保全證據,仍無可採。
- 結論
- 房屋在乙方自己占有下
- 無保全證據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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