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信法§49
-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963016570號公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應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之建築物為所有類別建築物,但不包括農舍、倉庫與汽車庫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為適用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建築物範圍。
-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4
- 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
- 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 2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與有線廣播電
- 視相關設備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於責任分界點以內設置之設備。
- 3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與有線廣播電視服
- 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 4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及有線
- 廣播電視服務需求,由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 11 條
- 1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
- 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二),洽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
- 系統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 2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各於七個工作日
- 內完成洽辦事宜;未參與洽辦之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系統經營者不得
- 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 3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於申報開工前,檢具下列文件
- 向本會或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驗證機構(以下合併簡稱審驗機
- 構)申請審查,並依規定繳交審查費。
-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 二、依建築物設備技術規範規定填報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
- 配置圖、垂直昇位圖及建築基地位置圖)。
- 4 審驗機構應於建築物起造人依規定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簽註審查意見。
- 檢具之文件不全或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審驗機構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 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列具不合格事項,通知建築物
- 起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 5 前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得於屆
- 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6 審查合格證明有效期限為五年,並自審驗機構完成審查作業次日起算。建築物起造人無法於期限
- 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審驗者,得於屆期前,檢具事由向審驗機構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建
- 築執照有效日期,並以一次為限。逾有效期間者,其申請文件予以發還。
- 1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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