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不動產之法律問題-雲林地院109家繼訴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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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繼承人繼承台灣不動產之法律問題-雲林地院109家繼訴9號判決

1. 案件背景

    – 婚姻關係:被繼承人李少豐與原告郭明于104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死亡事實:李少豐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留相關不動產。

    – 繼承登記:108年1月2日,李益凱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單獨所有。

    – 贈與登記:108年1月29日,李益凱將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吳碧霞。

2. 原告主張

    – 原告作為被繼承人配偶,應與李益凱共同繼承遺產。

    – 請求分配婚後所得財產的半數。

    – 請求塗銷李益凱的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

    – 請求按4:1比例與李益凱辦理共有登記。

3. 被告抗辯

    – 系爭不動產為吳碧霞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于李少豐名下。

    – 原告不符合兩岸條例規定的長期居留資格,不得繼承不動產。

    – 系爭不動產為李益凱賴以居住之處所,大陸配偶不得繼承。

4. 爭議焦點及判決

    – 借名登記:被告證據不足,法院不採信其主張。

    – 長期居留資格: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條件,不得繼承。

    – 賴以居住不動產: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李益凱賴以居住之所,原告不得繼承。

    – 判決結果: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申請。

5. 法律適用原則

    – 兩岸條例優先適用。

    – 繼承資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准。

    – 賴以居住不動產從寬認定,保障原有生活方式。

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67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7. 案件啟示

    – 大陸配偶應注意長期居留資格對繼承權的影響,提前規劃。

    – 跨境家庭應及早進行財產規劃,避免繼承糾紛。

    – 涉及跨境繼承問題,建議尋求專業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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