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憲判11簡介

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CXStoSQqvvyxpiqO-wV5ilWzaSMkZ1WF5koJaqjA3_m4x-yQ_Vz3VL6KDcB-Pbg/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 2. 案例介紹

 – **案例一**

    – **背景**

      – 被繼承人于105年6月將114,800股某公司股票贈與配偶,7月18日申報免征贈與稅。106年12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配偶及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成為唯一繼承人。

    – **稅務處理**

      – 北區國稅局依規定將股票淨值308,682,069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346,124,368元,遺產淨額324,351,907元,應納稅額57,354,847元,應納稅額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財產引發爭議。

 – **案例二**

    – **背景**

      – 被繼承人于105年5月3日將桃園區中壢區青平段土地贈與配偶,同年5月14日死亡。

    – **稅務處理及爭議**

      – 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222,721,630元,應納稅額14,623,732元。贈與的土地價值130,198,990元被併入遺產總額,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將土地視為遺產,應適用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

### 3. 系爭規定

 – **內容**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以內贈與配偶的財產,應于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 **立法目的**

填補配偶間財產轉移可能產生的課稅漏洞,防止遺產稅的規避,促進租稅公平。

 – **問題**

    – **規範不明確**:未明確規定擬制遺產的受贈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如何負擔遺產稅。

    – **不公平負擔**:配偶以外的其他繼承人可能須以其繼承的遺產,承擔配偶因受贈產生的財產增益所帶來的遺產稅,違反平等權。

    – **財產權侵害**:若繼承人的繼承權經濟價值因此嚴重減損,則侵害了財產權;對被繼承人的配偶,缺乏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規定,再次違反平等權。

    – **問題根源**

      – 稅負與受益不對應,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缺乏特別規定。

### 4. 財政主張及法庭回應

 – **財政主張**

    – 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的租稅規避條款;限定繼承人僅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

 – **法庭回應**

    – 認為財政說法無法治癒系爭規定的違憲瑕疵,指出限定繼承人責任不改遺產稅可能導致繼承權價值嚴重減損的事實。

### 5. 判決要點

 – **平等權違反**

    – 系爭規定使非受贈配偶的繼承人可能須為配偶的財產增益負擔稅捐,違反平等權保障;對非因擬制遺產而受益的繼承人課稅,無法達成促進課稅公平的目的,且與租稅公平目的欠缺合理關聯。

 – **財產權侵害**

    – 遺產稅影響人民使用、收益繼承財產的權利,系爭規定可能導致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在某些情況下,構成對財產權的侵害。

### 6. 判決對系爭規定評價

系爭規定在某些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特別是稅負分配方面),當導致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時,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且缺乏對配偶受贈財產的特別扣除規定,不符合平等權保障。

### 7. 結論與展望

判決揭示現行遺產稅法在平等權和財產權保護方面存在不足,為未來立法改革指明方向,強調稅制設計需更注重公平性和權利保護,期待更加完善的遺產稅法規,平衡各方權益,實現稅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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