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保護令撤銷要件
事實:
- 甲與乙在結婚期間相處不和,乙向法院聲請家暴保護令,經法院裁定:「一、甲不得騷擾、連絡乙。二、甲應接受處遇計畫12小時。三、如有違反,將受到刑事裁罰」
- 後甲、乙協議離婚成立。
- 甲如何聲請撤銷保護令?
法條: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判決
1、「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
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保護
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亦為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前
段所明定。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與對通常保護令裁定聲明不服之
抗告有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雖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然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原核發之原因消滅,或因其他情事變更而無存續必要者,相對人固得依
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18 號 裁定
2、 彰化地方法院113,家護聲,77
(1) 相對人配合相關社政處遇,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共12小時,並與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照計畫,提升家中居住環境安全,經聲請人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同意可開始執行漸式返家,期間由兩位相對人及被害人之祖父母共同提供照顧。相對人因受保護令拘束,需社工或外祖母、舅媽等人陪同始可接觸被害人,致照顧安排窒礙,俾使被害人於漸進式返家期間順利接受照顧,降低照顧安排之困難,為此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部分保護令內容
(2) 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核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卷宗相符,其聲請於保護令失效前予以一部撤銷,應屬有據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系爭通常保護令,係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所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具狀陳明因兩造已和解,本院認再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不高,衡諸聲請人之意願,系爭通常保護令確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 如雙方已和解,可撤銷家暴保護令
- 保護令核發後,如有其他事由發生,也可聲請撤銷。
- 但不能以法院核發保護令時事實認定錯誤主張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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