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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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 有社區規約明定,社區住戶每坪每月收50元管理費。甲所有A屋在一樓店面,面積40坪。社區管委會自民國94年起,均以店面一戶每月700元方式向甲收取管理費,且均出具收據表示甲沒有欠管理費。
  • 乙所有社區地下室B屋, 長年未交管理費,管委會未催討。
  • 113年管委會向法院起訴,表示甲每月欠管理費1300元,乙每月欠管理費2000元請求甲、乙清償歷年管理費。

爭議點:權利失效原則

實務見解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裁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

1、權利失效原則,乃債權人於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債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因此,就要件而言,除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尚須有足使債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存在,始足當之。

2、就權利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有因其行為造成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特殊情況,應由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案例說明

  1. 管委會在甲交700元管理費,均出具收據表示甲已清償管理費,已讓甲產生管委會不行使權利的正當信賴,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不得再向甲請求管理費。
  2. 但對於乙而言,管委會只是沈默不行使權利,沒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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