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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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的詳細總結:

### 一、案件基本情況

1. **當事人情況**

    – 原告為林品富,其訴訟代理人是趙惠如律師。

    – 被告包括羅濟琴、羅康夫、羅金川、羅昌泉、羅建明,他們共同委託林易佑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2. **案件性質**:這是一起關於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的民事糾紛。

3. **爭議核心**

    – 原告聲稱從被告處購買的土地存在瑕疵,具體表現為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屬於禁建或限建區域,並且無法變更用途或建造農舍,這與被告在合同中的保證不符。

    – 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行使了解約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512萬元款項,同時支付利息和違約金。

    – 被告則進行抗辯,稱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就已經知曉土地的使用分區和類別,土地能否變更用途屬於原告的內部動機問題,而且合同中並未約定土地必須可變更用途。

### 二、程式方面的處理

1. **訴訟變更情況**: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對遲延利息的起算日進行了調整,法院認定這屬於縮減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予以准許。

2. **訴訟告知事宜**:由於買賣價金是由原告直接匯入合泰公司的履約保證金專戶,合泰公司會根據判決結果將帳戶內的價金撥付給勝訴方,因此合泰公司與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法院依被告申請,將訴訟告知合泰公司,合泰公司隨後以書面形式表示不參加訴訟。

### 三、實體爭議的判定

1. **法院認定的事實**

    – **土地瑕疵情況**:經法院查明,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受到《自來水法》第11條的限制,存在禁建或限建的情形。然而,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中,卻勾選了“否”,即保證土地“目前沒有禁建、限建的情形”,這與實際情況不符,構成了物的瑕疵。

    – **其他瑕疵問題**: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其他瑕疵,如土地無法確認是否可作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土地編定錯誤等,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2. **法律適用及理由**

    – **解約權的行使**:儘管系爭土地存在物的瑕疵,但法院認為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行使解約權顯失公平。因為原告仍然可以依據相關法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來使用土地,只是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申請。

    – **責任承擔問題**:法院指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土地的“契約預定效用”,也沒有證據表明被告違反了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的512萬元款項以及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 四、判決結果

1. **主文內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假執行的申請,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2. **判決理由**:法院認為,系爭土地雖存在物的瑕疵,但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張的返還價金和賠償損失的請求不成立。

### 五、其他相關資訊

1. **上訴相關規定**:如果當事人對本判決不服,需要在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如果委託律師提起上訴,還需要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 **合議庭組成**:本案由民事第五庭的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 總結

本案的關鍵在於認定系爭土地存在物的瑕疵,但法院認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顯失公平。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強調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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