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d/e/2PACX-1vTz9P6rWgRhpNjV2ET_9o2rlMzDIYMlSAKk3K4Oxx9poN3z4XuJukl4G0ZDgeJ9Vg/pubembed?start=false&loop=false&delayms=3000
一、案件背景與當事人主張
- 當事人及訴訟請求
- 甲主張:系爭土地(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段443、452、453地號,農地)為A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80年7月購買,因土地法第30條限制自耕農資格,先後借名登記於丁、自己名下,後因不願擔任出名人,於1999年6月21日與乙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 確認雙方1999年6月2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7月26日物權行為無效;
- 塗銷1999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請求:返還登記予自己)。
- 乙抗辯:
- 土地為父親丙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於丁、甲名下,後丙於1999年贈與自己,指示甲移轉登記,買賣行為隱藏贈與關係,登記有效;
- A公司借名登記屬脫法行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契約無效,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不爭執事項
事項 詳情
土地登記流程 1980年7月28日丁→1985年4月23日甲→1999年7月26日乙(均以買賣為原因)
人物關係 丙(乙父)、楊倫祥(丙父)、丁(丙岳父)
證據持有 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正本由A公司持有
A公司之請求 2018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乙返還土地 二、法院認定理由- 物權行為無效之認定
- 關鍵證據:A公司內部簽呈(1999年6月3日)顯示,移轉登記為「變更名義人為乙」,擬付甲「酬謝金160萬元」,並由A公司承擔稅費;承諾書(1999年6月21日)由丙代表A公司簽署,確認買賣衍生費用由甲方(A公司)負擔。
- 法律適用:
- 系爭土地為農地,A公司無自耕能力,借名登記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耕者),屬脫法行為,歷次借名登記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 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借名登記規避強制規定,實質無使登記名義人耕作之意思,行為無效。
- 駁回塗銷及返還請求之理由
- 甲非登記所有人,且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未取得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土地。
- A公司因脫法行為未取得所有權,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權讓與予甲之主張不成立。
借名登記 脫法行為 債權行為無效 物權行為無效 不得請求返還 謝秉錡律師事務所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育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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