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個案

一、事實:

  1. 甲前設一A公司,作瓦斯分裝公司,並提出興辦事業計劃,經政府同意,將其中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液化石油氣(瓦斯分裝場但,A公司因故廢止,政府人員請甲再設B公司,且再次提出興辦事業計劃審核。
  2. 甲依政府人員要求,設立B公司,再提出興辦事業計劃,政府發文給各機關作評估,砲防部隊回函表示,該分裝場雖不在彈著範圍,但仍有危險性,所以不宜同意。
  3. 政府據此駁回甲第二次請求。

 

 

二、法律問題:

  1. 已編定為液化石油氣(瓦斯)分裝場之土地,為何還需提興辦計劃?
  2. 第一次編定時,各機關表示沒問題,政府亦核准,但第二次申請時,政府不核淮,有無違法?

三、法律說明:

  1. 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駁甲於當地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瓦斯)分裝場興辦事業計畫乙案,但 此顯然有適用法律錯誤。
  2.  依據「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即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劃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3.  查,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由條文可知,上開規則適用範圍為「人民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惟查,依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塊土地已核准變更編定,限依計畫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甲依其申請於該塊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計畫乙案,並無變更使用土地之類別,並不適用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是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所制定,因此,甲依其申請該塊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計畫乙案不適用「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當然亦不適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原處分機關據依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為處分依據,應屬有誤。
  4. 再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13點「經依本規則(即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本件該地號土地已經縣政府核准限依計畫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已如上所述;甲依其所述聲請於該塊土地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是依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所核准該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原處分機關竟未加以審酌,逕自將訴願人之聲請駁回,其駁回處分已違反該要點之規定。
  5.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其具有實質存續力,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第493號判決),所謂實質存續力即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為行政機關,該行政機關不得對自己已作出之行政處分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將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本件政府將該地號變更為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此既為行政處分,即有實質存續力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但政府竟於嗣後表示「…貴公司所提興辦事業計畫地點係位於火砲陣地位置與彈著目標區範圍之射擊彈道下方,倘該中心於砲彈射擊發生失誤時,極有可能產生極大之危害。…」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是審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之地點,於砲彈射擊發生失誤時有極大的危險而駁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核准該號土地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其當時即須審酌該土地是否適合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原處分機關既然已經核准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原處分機關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現原處分機關竟再次審酌該土地,認其不合適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設置』使用將訴願人之聲請駁回,是為相反之主張,違反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Pages:
Ed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