圍籬工程 國賠

一、問題提出:
(一)○○○將A地工程交予XXX承攬,XXX所建圍籬工程,緊鄰工地之民屋,屋主曾對圍籬施工品質之粗濫提出質疑且深感不安,並對建商提出中肯建言請予糾正,嗣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遭致工程毀壞,直接砸壞屋主安置於其樓下之所屬財物與外牆樑柱。
(二)○○○是否有責?
二、問題說明:
(一)系爭圍籬搭建工程業已驗收,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要件: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該請求賠償之要件係為:一、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需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四、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所謂公有,並不以國家或公法人所有為限,依目前通說之
見解,認為只要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即可(法物部75年律字
第3756號函;董保誠、湛中樂,國家責任法);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建設施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3)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
2.本件○○○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揭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言。」
(2)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亦表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必需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
(3)據此以言,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後,因該工程之管理處分權限亦隨之移轉於國家,故於此時,如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應無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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