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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訴的範圍

從這個簡報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第一審的法院在收到上訴人的聲明上訴狀以後應該命上訴人補交裁判費,在裁定書應該詢問上訴人如果對於地方法院的判決全部不認同,應該就要繳全部的裁判費,如果是部分不認同那應該要在另外具狀說明究竟是哪一部分不認同來核定裁判費。
在上訴人繳交裁判費以後,地方法院應該將全部的卷證資料送到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應該要命上訴人補正聲明的程序,然後進行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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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報酬的委任事務處理

第一點受委任處理事務不一定是有償委任,無償委任也是有可能發生的,如果為約定報酬而當事人想要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的話,必須要先付舉證責任。
第二點根據地方習慣或者商業習慣或者根據委任事務處理必須要請求報酬的話,依據民法第547條是可以請求的。
第三點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要舉證根據商業習慣是可以請求報酬這樣的舉證責任相對來說是比較高的,但是如果根據委任事務的性質也就是受任人本來就是以事務處理為職業的話,這時候要來請求給付報酬顯然舉證責任就比較容易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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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徵收人民土地的要件

從這個簡報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地方政府為了興建大眾捷運交通系統,而與地主訂立聯合開發契約,在契約中約定如果地主的土地被查封或限制登記,地方政府就要向內政部申請核定徵收,這樣的約定其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並不相符。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我們可以知道,如果是交通事業所必要的土地,只有在這樣的條件才可以容許徵收,而根據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交通用地是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政府有需要的話本來就可以以徵收的方式來取得,但是反過來說如果是住宅用地或者是商業用地,這是人民本來就可以使用的土地,除非地方政府可以證明這是交通事業所必要使用的土地,才可以一併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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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爭議的和解問題

從這個事實案例我們就可以知道以下的結論:
如果是創設型的和解條件,這個時候因為新的法律關係已經取代舊的法律關係了,當事人只能主張新的法律關係不可以在舊的法律關係去進行主張
但是如果是認定型的和解條件,因為當事人是以原來的法律關係作為基礎去做互相權利義務的退讓,這個時候當事人本身也可以針對原來的法律關係去進行主張,只是主張的內容必須根據和解的條件去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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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合夥人執行職務爭議的法律問題

從這個案件中我們也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對於合夥人的合夥關係以及實務上的執行來說,如果發生無法執行合夥事物的時候,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定暫時處分,但是要提出申請定暫時處分的請求時必須要先釋明有合夥關係存在而且要說明有出資額的存在,法院如果同意下裁定訂暫時處分,同意合夥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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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超額查封禁止的判斷標準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8號判決曾經指出 如果不動產價格經過鑑定後 扣掉執行費用再扣除抵押權費用 又再扣掉土地增值稅 來計算強制執行中 2拍到4拍的價格 這個時候來比較 債權人 的債權價格 可以根據這樣的具體標準來判斷出有無超額查封的問題
從這個案例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
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對於不動產的 查封債務人應該要如何去主張超額查封 可以根據上面的判決 來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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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的法律問題

從這個案例事實我們可以了解到以下的結論:
首先根據民事法院的共有物分割判決,地政事務所仍然可以根據行政解釋函令而拒絕受理,這個時候就會發生行政爭議而必須進行行政訴訟。
在共有人如果是因為繼承這樣的因素而成為共有人這個時候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樣的一個法律事實不是人為所能掌握的還是應該要被認定成為民國89年修法前就已經保持共有的狀態了,而同意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且請求地政事務所進行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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