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個簡報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
地方政府為了興建大眾捷運交通系統,而與地主訂立聯合開發契約,在契約中約定如果地主的土地被查封或限制登記,地方政府就要向內政部申請核定徵收,這樣的約定其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並不相符。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我們可以知道,如果是交通事業所必要的土地,只有在這樣的條件才可以容許徵收,而根據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交通用地是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政府有需要的話本來就可以以徵收的方式來取得,但是反過來說如果是住宅用地或者是商業用地,這是人民本來就可以使用的土地,除非地方政府可以證明這是交通事業所必要使用的土地,才可以一併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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